为承包方提供劳务受伤,发包方为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6日,彭某(乙方)与A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文创园的房屋钢结构及加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
2019年3月24日,吴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焊接和热切割工作。3月28日,吴某在工作过程中,自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面部擦伤等,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6日住院19天。吴某自行支付医疗费9222元,其他费用由彭某向医院支付,其中医保报销17459.07元。
吴某与彭某、A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某、A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7377.6元、医疗档案复印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10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57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0.4元、鉴定费3480元,扣除17459.07元后,共计支付163587.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彭某向吴某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系彭某雇佣吴某从事焊接和热切割工作。吴某因劳务受伤,彭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承包、施工主体的资质进行有效审查,其明知实际承包人方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却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应当就吴某的损失与彭某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备相应特种作业资质,应当对作业的危险性有所认识,其在不具备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进行作业而受伤,本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吴某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法院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