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借条,为何认定继母与继子夫妻形成借贷关系?
发布时间:2023-11-07 01:46:06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王瑞  点击:1903次

没有借条,为何认定继母与继子夫妻形成借贷关系?

作者/王瑞律师

【案情简介】

朱某、郝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龚某系朱某继母。

2012年,龚某出借167万元用于朱某夫妻购买位于上海闵行区某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朱某、郝某及二人女儿朱某某三人名下。

现朱某、郝某准备诉讼离婚。龚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龚某诉讼请求。

原告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郝某归还上诉人龚某借款167万元;

三、被上诉人朱某、郝某支付上诉人龚某以16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郝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裁定:

驳回再审申请人郝某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适用同一个司法解释条款,为何判决结果相异?因为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举证责任的认识错误造成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审法院支持二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要求原告龚某负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除提供转帐凭证外,仍需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龚某未提供该证据,故驳回原告龚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龚某需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借款项的事实,在原告龚某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后,如被告郝某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应就该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郝某就相关抗辩举证后则举证责任回转到原告龚某,原告龚某应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

本案中,龚某已举证证明其在朱某、郝某购房时存在167万元的出资,相关款项均是直接转账至购房人委托的收款人及财政部门,龚某已经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朱某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承认,虽然郝某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郝某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该消极的表述显然不能视为对系争款项性质作出的有效抗辩。在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龚某对朱某、郝某两人的购房有过出资的情况下,郝某未能举证推翻该出资,也未能抗辩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龚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有误。

律师提醒,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先找专业律师咨询,决定是赠与还是借贷更符合父母和子女利益,提前完善证据,保护家庭财产不被其他人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