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物业擅自挪动自行车,损害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4-11-07 21:01:3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  点击:1599次

本报讯 (记者 李倩 通讯员 林培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居民对物业管理及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进行运营管理时,时常会出现服务不及时、处理不妥当的情况,故平衡好物业管理职责与居民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近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物业公司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挪动了自行车而导致车损,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对财产损害负担70%的责任。

2023年9月,孙某将自己刚购买不久的自行车停放在某商业广场的一处角落。该商业广场的物业公司认为自行车应当停放在集中停放区域,于是在未通知孙某的情况下,将自行车挪到了集中停放区域。孙某找到自行车后,发现车辆有明显的损坏,认为是物业公司人员在搬运自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物业公司认为未对车辆造成损害,挪动车辆是因为孙某没有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自行车损失2698元以及请假两天维权的薪资损失404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商业广场的物业公司,在对乱停乱放的自行车进行挪动的过程中,理应尽到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妥善管理义务,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挪车前、挪车过程中以及集中停放时该车的状况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确保车辆完好无损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并且,被告辩称挪动自行车的监控视频已按照系统设定超过一月时限被覆盖,故而无法提交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应对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但被告无法提交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挪车过程中造成了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侵权事实,故此应对孙某自行车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责任分担方面,原告孙某作为案涉自行车的物权权利人,未将案涉自行车停放在允许停车的集中停放区域内导致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挪车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在挪车及停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使得自行车遭受损害,其亦负有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案涉纠纷发生缘由、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侵权损害结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对案涉自行车的财产损害负担30%的责任,被告对案涉自行车的财产损害负担70%的责任。

薪资损失方面,原告主张其花费两天时间维权且参照每月工资收入来计算薪资损失4048元,但原告所在公司系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薪资损失,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应按全损即车辆价值2698元来确定案涉自行车的损失,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自行车发生了全损,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案涉自行车已经实际产生的维修费金额,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应按全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自行车实际发生了多处损坏,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自行车购入价格、原告用车时间、当事人预期利益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自行车受损导致产生的合理损失700元。

法官说法:

作为大型商业广场的物业公司,有权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予以挪放至集中停放区域,但挪车过程中务必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确保不侵犯车主的物权,方能有效防止发生民事侵权纠纷。小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应秉持公平原则予以考量认定,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认定权利人已经就该财产损害实际发生了费用支出的情形下,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有效定分止争,人民法院应结合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财产损害程度、受损财产市场价格、权利人占用财产时长、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害而将产生的合理损失及赔偿数额,从而提高司法便利、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