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检机构被罚不服 状告生态环境部门
发布时间:2021-10-08 02:01:24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赵建峰  点击:9944次

车检机构被罚不服 状告生态环境部门
庭审围绕案件争议事实进行激烈辩论

◆赵建峰

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诉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近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

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委托律师,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出庭参加诉讼。

案情回顾

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机动车检测机构被罚

为深入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运行管理,2020年8月10日至16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专项执法检查。

2020年8月14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20年7月17日对牌号为苏FXXXXX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时,在一个小时时间内,先后3次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测。

其中,第一次检测于10点40分进行,不透光烟度检验结果100%点和80%烟度实测值分别为2.36、2.50(其限值分别为1.2和1.2);第二次11点19分进行,不透光烟度检验结果100%点和80%烟度实测值分别为5.82、8.10;11点35分进行了第三次检测,不透光烟度检验结果100%点和80%烟度实测值分别为0.85、1.07。

执法人员调阅当天车辆检测视频,发现三次车辆检测时,均有明显可见烟。《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8.2.2规定,“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而南通某机动车检测机构在该车辆当天第三次排气污染物检测有明显可见烟度、应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出具了该车辆排气污染物检验合格的报告,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据此对该检测机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随后在充分调查、组织听证、集体审议基础上,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2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对该检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机构检测车辆收取的排气污染物检测费用90元整,并处罚款10万元整。

后来,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

庭审现场

因对行政处罚、复议结果不服,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争议事实进行了激烈争论,并着重围绕现场检测行为是否规范、检测行为是否与收费挂钩以及检测现场是否有明显可见烟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1.现场检测行为是否规范?

被告认为,原告机动车检测违反相关规范。原告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对案涉机动车进行了三次检测,不透光烟度检验结果在短时间内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检验结论,特别是在一刻钟左右的时间内,从第二次严重超限值到第三次检验合格,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条第二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排放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原告在第一次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又连续两次对车辆进行检测,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检测行为并不规范。

原告代理人提交了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汽车底盘测功机校准证书、汽车排放测试仪、三次检测报告及其过程数据等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具有机动车检测的合法资质,相应的检测设备也是经过计量认证的,作出的检测行为符合规范。关于车辆维修的管理要求,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被告(也就是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监管要求,应当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车辆检测当事人履行该义务。

在案件调查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表示,“第二次上线检测还是不合格,车主开出去修理后,进行了第三次上线检测”。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对其说过案涉车辆外出维修过,但代理人在回答法官提问时也承认,车辆外出维修不可能在一刻钟内完成。

调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均未提交案涉车辆曾经外出维修的相关证据。

2.检测行为是否与收费挂钩?

关于检测行为是否与收费挂钩问题,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曾专门向南通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时表示“是的,只有检测合格,才收取费用。”

但是,在听证结束后进行笔录核对时,法定代表人将前述表述删除,修改为“检测与收费无关,合格不合格与收费无关联。”

庭审中,审判长就该问题再次询问原告。原告代理人表示,检测合格与否“不影响(收费),都是90元。”同时,原告代理人认为,通常做法车辆检测需要三四次,只要检测了就要收费,不管合格还是不合格。

对此,被告提出,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条相关规定,检测不合格时,需要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后才可以进行复检,而不是立即再次检测。关于收费,根据该公司公示的机动车尾气验收费标准,机动车尾气检测90元每次。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三次检测,只有第三次检测合格进行了收费,应当推定只有检测合格的时候,原告才会收费。

3.检测现场是否有明显可见烟?

本案中,被告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案涉车辆当天第三次排气污染物检测有明显可见烟度。而对于检测时是否有明显可见烟,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调查和听证过程中作出了不同陈述。

2020年8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调查时表示,“第三次上线检测时,目测该车辆尾气排放黑烟较淡,没有前两次检测尾气排放黑烟浓。”

2020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听证过程中表示,“三次(检测)均没有黑烟。看了视频才发现均没有烟。”“说有烟,要拿出权威报告,眼睛看见的不行。”

为核实相关情况,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当庭组织播放观看了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17日原告对案涉车辆三次检测的视频。对于第三次检测现场存在明显可见黑烟的情况,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但同时,原告代理人提出,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是否合格,应当以仪器检测数据作为唯一依据,对于明显可见黑烟不需要考虑。此外,原告代理人认为,执法人员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8.2.2判断有明显可见烟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认定)资质。

对此,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表示,林格曼烟度法需要使用黑度板对应黑度的级数,是需要检测资质的。但观测黑烟不需要检测资质。判断检测结论是否合格,在“明显可见烟”与“超过林格曼一级”之间是二选一的事项,并非只能适用“超过林格曼一级”。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非依据林格曼黑度,而是根据明显可见黑烟,只需常人肉眼识别即可,不需要专门的检测资质。

4.原告是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原告认为,其具有合法的检测资质,并提交了检测资质以及仪器校准认定证据等证据。

原告提出,2020年7月17日,案涉车辆三次检测结果系根据检测仪器得出的结果,机器结果判定为合格,原告据此判定被检测车辆是合格的,原告方没有出具虚假报告。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认为,2020年8月15日,在对案涉车辆召回检测时,案涉车辆检测达标,也证明了原告没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对此,被告提出,本案行政处罚并非针对原告利用不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进行检测,而是针对原告将本应判定为检验不合格的检测结果作出了检验合格的结论。机动车尾气检测不应当只是需要合格的机构和仪器,同时也应当遵守国家的检测规范。即便是有资质的机构和计量准确的仪器,如果操作人员不遵守检测规范,也不一定能得出合格的检测报告。本案中三次检测,特别是第二次、第三次检测结果存在显著差异,在没有维修且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在第三次检测过程中,在有明显可见烟且数据显著异常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违反了检测技术规范,应当认定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关于案涉车辆2020年8月15日的复检报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2020年7月17日对案涉车辆第三次检测的合法性。

当日,庭审持续近三个小时。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宣布休庭,案件将择期宣判。